【全文】
方式珍等诉熊学军、武汉市大件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陂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 方式珍。
原告 李启兵。
原告 李春芝。
原告 李冬香。
法定代理人 方式珍(身份同上)。
委托代理人 张炜。
委托代理人 冯亮。
被告 熊学军。
被告 武汉市大件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市大件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 柳光松,市大件运输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守训。
委托代理人 刘永世。
第三人 吴某。
原告方式珍等人与被告熊学军、市大件运输公司,第三人吴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以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式珍等人诉称,2000年5月20日下午2时40分,被告熊学军驾驶武汉市大件运输公司鄂A44881号东风大货车沿汉施公路由阳逻向武汉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汉施公路41公里+200米处时,将李宏生撞伤,经治疗已用去医疗费9万余元,后经治疗无效,李宏生于2000年11月21日死亡。为此我们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等人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209124元。
被告熊学军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我也没有什么要答辩的。
被告市大件运输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属实,但该车是挂靠我公司营运的,我们有承包合同,而且原告起诉赔偿的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的规定应是没有的。
第三人述称,该事故属实,我是该事故车辆的承包人,但死者的治疗费用单据应让我们质证。
原告方式珍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期间出示了以下证据:
1.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其主要内容为证实原、被告交通事故因交管部门调解不成,于2000年10月25日调解终结,并告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责重(2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证实伤者李宏生不服原黄陂区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2000)第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决定书还认定了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详见其决定书)并最终认定熊学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宏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伤者李宏生被撞伤后在一六一医院和空军四五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单据共计18张,金额分别为47660.72元、39874.13元,认定李宏生分别在上列医院住院76天、108天。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该证据证实李宏生因车祸治疗无效于2000年11月21日死亡。
5.方式珍、李宏生、李启兵、李春芝、李冬香的户籍证明,主要证明其家庭成员的关系,其中只有李冬香一人未成年,出生于1984年11月8日。
6.原告等人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被告熊学军在本院庭审的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市大件运输公司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大件运输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主要证明该事故车辆鄂A44881号东风车系第三人吴某挂靠经营,挂靠时间为一年(至2000年6月30日止)。
第三人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李宏生受伤后,由吴某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其中在交通大队处理的过程中向交通大队交款24200元,医疗费用单据6张,计币5960元,2000年12月18日已付给李春芝人民币5000元,合计35160元。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他们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并对下列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下列证据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1)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2)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公交责任(20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3)李宏生在一六一医院、空军四五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单据计币分别为47660.72元、39874.13元,住院天数为184天;(4)李宏生的死亡医学证明书;(5)方式珍、李宏生、李启兵、李春芝、李冬香的户籍证明;(6)第三人吴某垫付的医疗费收据、交款的收据、付款的收条共计35160元;(7)第三人吴某挂靠大件运输公司经营的合同。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确认李宏生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为20124元,李宏生的死亡补偿费为25550元(7元×10年×365天)。
本院认为,被告熊学军驾驶大货车在小型机动车道内行驶,途经无交通标志的路口时超过限定的时速,且所驾驶车辆不符合《》的要求,以致李宏生推三轮车横过公路的情况下,不能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李宏生推三轮车横向通过无人行横道的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往来车辆,是发生此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但该行为在此事故中的作用较小。因此,依照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被告熊学军应负李宏生赔偿的主要民事责任,李宏生负次要的民事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市大件运输公司所有,按照《》的相关规定,应由市大件运输公司承担此事故赔偿的垫付责任。由于李宏生的死亡给原告等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依法应予以适当赔偿。第三人吴某与被告市大件运输公司是内部的承包关系,其不应负担此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依照《》第、第、第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