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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2-07-05 19:06 信息来源:  分享到   【打印此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运输从业人员培训。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不包括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服务对象,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的要求,遵循多家经营、多种经济成分协调发展的原则,制订本行政区道路运输业发展规划。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宏观管理,向社会发布客货流量、流向及车辆需求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优质服务,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有权纠正和处理。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道路上设立的交通检查站,可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凡提供劳务,并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道路运输为营业性的道路运输。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必须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经营许可审批手续: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辖市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和货物运输站、跨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以及省直单位(含中央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我省单位)申请经营道路运输的,由所在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出入国境旅客、货物运输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外经贸、口岸、商检、公安等部门审批。

  (三)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和零担货物运输,以及在我省设立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我省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批。

  (四)港、澳、台胞及外商来我省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必须经投资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持批准文件到外经贸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经营出租车旅客运输的,按现行管理体制履行审批手续。

  除前两款规定外,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第十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其他有关证件。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港、澳、台胞和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应当持外贸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经批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6个月仍未营业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必须缴纳按规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收的各种规费。

  第十二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道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必须经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天报原批准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运输经营者歇业时间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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