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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6日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自行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