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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

发布者: 发布时间:2012-07-06 16:00 信息来源:  分享到   【打印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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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3年1月1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月16日

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2003年1月1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
  营业性道路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市场管理,向社会宣传道路运输发展政策,发布客货流量、流向,运力投放、运力结构,车辆维修网点、客货运站点布局等信息,引导道路运输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待室以及聘请社会监督员等方式,受理群众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依法对道路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规定的统一标志和执法证件。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道路上设置征费稽查站,依法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条件。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经过职业培训,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驾驶从业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在岗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道路运输的,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办法按照国家、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申请从事实行行政许可之外道路运输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合并、分立、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经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报请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30日内到批准其经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开业后6个月未经营或者停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审验。年度审验不合格或者超过12个月未接受年度审验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件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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